“刑讯逼供”概念:
一、专著:
《刑事诉讼法学》 王国枢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九章 第四节 第140页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
严禁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指肉刑或变相肉刑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招供的一种审讯方法。
二、论文:
周国均:〈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的探诉〉,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1601/21714/21623/2004/12/ma531153934103214002143430_148151.htm
关于刑讯逼供的概念,法学界和实际部门的同志认识不同,表述不尽一致。笔者择其要者略加评析。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剥削阶级国家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对人犯进行人身摧残和折磨,逼取口供,搜集‘证据’的一种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 ”(注:《法学》1983年第5期,第18页。)笔者认为,此概念只适用于对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官吏,有失片面。有的理论工作者和实际部门的同志写道,刑讯逼供,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注:《诉讼法大辞典》,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22页。)。 还有的学者写道,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在审讯活动中,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施行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非法行为。”(注:《中国公安百科全书》,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10月版,第647 页。)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中,将证人也当作刑讯逼供的对象是错误的。因为,按照原刑法第136条和现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的对象,专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包括证人。有的实际部门的同志说,刑讯逼供,是指“审讯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施行肉刑和精神折磨以逼取口供的行为。”(注:《简明公安辞典》,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年9月版,第223页。)笔者认为,此概念对刑讯时采用的方法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有的同志讲,刑讯逼供,是指“用摧残肉体或精神折磨的方法在审讯时强制逼迫被告人供述并套取虚假口供的违法行为。”(注:《中国警官辞典》,沈阳,沈阳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440页。)笔者认为,此概念有两点之不足:其一,刑讯的方法中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其二,说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办案人员采用刑讯行为逼供,从其主观愿望而言,是为了逼出真供,而不是假供。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刑讯过程中供出假供,这不是办案人员所希望获取的。有鉴于此,不能认为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有的实际部门的同志认为:“所谓刑讯逼供,就是通过肉刑和变相肉刑的审讯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注:《公安学刊》1998年3月第48页。 )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比较正确。但是,还应当在刑讯方式中将“精神折磨”纳入。
我认为,刑讯逼供的概念,其内容,既应适用于古代又应适用于现代,既应适用于外国又应适用于中国,既应有理论上的根据又应符合司法实践。为此,试作如下界定:“刑讯逼供,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各国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